中國人民銀行令
〔2016〕 第 3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規(guī)定,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發(fā)布)進行了修訂,經2016年12月9日第9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行 長 周小川
2016年12月28日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yè)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zhèn)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yè)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yè)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并公布的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從事金融業(yè)務的其他機構。
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履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義務,向中國反洗錢監(jiān)測分析中心報送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其總部或者總部指定的一個機構,按本辦法規(guī)定的路徑和方式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第二章 大額交易報告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報告下列大額交易:
(一)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5萬元以上(含5萬元)、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含1萬美元)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結售匯、現鈔兌換、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fā)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外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上(含20萬美元)的款項劃轉。
(三)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fā)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含10萬美元)的境內款項劃轉。
(四)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fā)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20萬元以上(含20萬元)、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含1萬美元)的跨境款項劃轉。
累計交易金額以客戶為單位,按資金收入或者支出單邊累計計算并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可以調整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大額交易報告標準。
第六條 對同時符合兩項以上大額交易標準的交易,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第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大額交易,如未發(fā)現交易或行為可疑的,金融機構可以不報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劃轉,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續(xù)存入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實盤外匯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同外幣幣種間的轉換。
(三)交易一方為各級黨的機關、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人民政協(xié)機關和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但不包含其下屬的各類企事業(yè)單位。
(四)金融機構同業(yè)拆借、在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的債券交易。
(五)金融機構在黃金交易所進行的黃金交易。
(六)金融機構內部調撥資金。
(七)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轉貸業(yè)務項下的交易。
(八)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下的債務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銀行、商業(yè)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zhèn)銀行辦理的稅收、
錯賬沖正、利息支付。
(十)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大額交易發(fā)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第九條 下列金融機構與客戶進行金融交易并通過銀行賬戶劃轉款項的,由銀行機構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yè)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yè)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
第十條 客戶通過在境內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或者境內銀行卡所發(fā)生的大額交易,由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或者發(fā)卡銀行報告;客戶通過境外銀行卡所發(fā)生的大額交易,由收單機構報告;客戶不通過賬戶或者銀行卡發(fā)生的大額交易,由辦理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報告。
第三章 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發(fā)現或者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客戶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客戶的交易或者試圖進行的交易與洗錢、恐怖融資等犯罪活動相關的,不論所涉資金金額或者資產價值大小,應當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制定本機構的交易監(jiān)測標準,并對其有效性負責。交易監(jiān)測標準包括并不限于客戶的身份、行為,交易的資金來源、金額、頻率、流向、性質等存在異常的情形,并應當參考以下因素:
(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發(fā)布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規(guī)定及指引、風險提示、洗錢類型分析報告和風險評估報告。
(二)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發(fā)布的犯罪形勢分析、風險提示、犯罪類型報告和工作報告。
(三)本機構的資產規(guī)模、地域分布、業(yè)務特點、客戶群體、交易特征,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結論。
(四)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出具的反洗錢監(jiān)管意見。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關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對交易監(jiān)測標準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完善交易監(jiān)測標準。如發(fā)生突發(fā)情況或者應當關注的情況的,金融機構應當及時評估和完善交易監(jiān)測標準。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通過交易監(jiān)測標準篩選出的交易進行人工分析、識別,并記錄分析過程;不作為可疑交易報告的,應當記錄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確認為可疑交易的,應當在可疑交易報告理由中完整記錄對客戶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為特征的分析過程。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按本機構可疑交易報告內部操作規(guī)程確認為可疑交易后,及時以電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報告,最遲不超過5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既屬于大額交易又屬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七條 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應當在向中國反洗錢監(jiān)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同時,以電子形式或書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報告,并配合反洗錢調查:
(一)明顯涉嫌洗錢、恐怖融資等犯罪活動的。
(二)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影響社會穩(wěn)定的。
(三)其他情節(jié)嚴重或者情況緊急的情形。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下列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開展實時監(jiān)測,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資金或者其他資產與名單相關的,應當在立即向中國反洗錢監(jiān)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同時,以電子形式或書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報告,并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中國政府發(fā)布的或者要求執(zhí)行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
(二)聯(lián)合國安理會決議中所列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關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動的組織及人員名單。
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調整的,金融機構應當立即開展回溯性調查,并按前款規(guī)定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對上述名單的監(jiān)控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章 內部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guī)程,對本機構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工作做出統(tǒng)一要求,并對分支機構、附屬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的執(zhí)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管理。
金融機構應當將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總部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備。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職的反洗錢崗位,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資源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監(jiān)測系統(tǒng),以客戶為基本單位開展資金交易的監(jiān)測分析,全面、完整、準確地采集各業(yè)務系統(tǒng)的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監(jiān)測分析的數據需求。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完整準確、安全保密的原則,將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內部處理情況的工作記錄等資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保存的信息資料涉及正在被反洗錢調查的可疑交易活動,且反洗錢調查工作在前款規(guī)定的最低保存期屆滿時仍未結束的,金融機構應將其保存至反洗錢調查工作結束。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對依法監(jiān)測、分析、報告可疑交易的有關情況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guī)定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從事匯兌業(yè)務和基金銷售業(yè)務的機構報告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適用本辦法。銀行卡清算機構、資金清算中心等從事清算業(yè)務的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guī)定開展交易監(jiān)測分析、報告工作。
本辦法所稱非銀行支付機構,是指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fā)布)規(guī)定取得《支付業(yè)務許可證》的支付機構。
本辦法所稱資金清算中心,包括城市商業(yè)銀行資金清算中心、農信銀資金清算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及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資金清算中心。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非自然人,包括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所附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要素要求(要素內容見附件),制作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的電子文件。具體的報告格式和填報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guī)定。
第二十八條 中國反洗錢監(jiān)測分析中心發(fā)現金融機構報送的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內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錯誤的,可以向提交報告的金融機構發(fā)出補正通知,金融機構應當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2006年11月14日發(fā)
布的《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和2007年6月11日發(fā)布的《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1號)同時廢止。中國人民銀行此前發(fā)布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其他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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